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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作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给人们生产、生活带来效益与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制造了大量危害。虽说为了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公众对此不得不负一定隐忍义务,但作为高危物,我国侵权责任法仍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即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交强险,既有效分担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风险,又满足了日益高涨的人权保障需求。
但实践中,问题依然很多,对于机动车被盗抢(盗窃、抢劫、抢夺)期间肇事以及被保险人因醉酒驾驶(下简称“醉驾”)引发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我国司法裁判不一,有的直接援引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有的则依据下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简称《条例》),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外,无需再承担其他任何分项责任。这反映了我国目前实务界对机动车被醉驾、盗抢期间肇事交强险免赔范围理解的不统一。究其原因,表征在于不同位阶法律规范间的不协调性,甚至同一部法律规范条文间的不周延性,实质却在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不畅,原本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即可解决的问题,却出现地方司法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从而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和加剧了司法审判的不公。下面从一则典型案例谈起。
一、案情简介及判决要旨
2008年12月26日,杨某为自有一辆中型客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09年1月26日,杨某因醉酒驾车将孙某撞伤致死。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杨某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杨某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合计25万元,即时兑现完毕。据此,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保理赔但遭拒,遂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交强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杨某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因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1万元。由于该11万元已由原告杨某给付被告,故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虽然被告辩称原告醉酒驾车致发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是由于《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只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综上,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杨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所垫付的抢救费。该规定实质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除外条款。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险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此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保监会系国务院直属机构,其所发布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应予以遵守。综上,本案中的杨某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二、所引发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上述两审判决结果悬殊较大,判决依据迥然不同,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醉酒驾车致人伤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赔偿金。但之所以争论,原因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简称《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范围规定不尽一致,前者除在二十条规定了与后者第七十六条“受害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之相同情形外,还在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了三种免责事由,即保险公司除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外,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不负赔偿责任。但何谓“财产损失”,《条例》并未给出明确定义,是仅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车辆及其他随身财产的直接物质损害,还是亦包括因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间接物质损害。若系前者,那么保险公司只是部分免责,对主要的人身伤亡损害依然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若是后者,则保险公司完全免责,即便是抢救费用也只是垫付而已,至少在制度层面尚有追偿权。就此,中国保监会已经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作了扩大性解释,认为保险公司得以全部免责。
依效力位阶高低及施行先后顺序,笔者将上文涉及的相关现行法律规范性整理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与1日实施,2007年12月29日修订)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7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实施)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第二条规定,“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三、主要司法实践观点
由此可见,对上述机动车被醉驾、盗抢期间肇事交强险的免赔范围,由于立法上的不周延性,目前我国司法界尚无统一裁判尺度,主要形成了分别以前文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为代表的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理由: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已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凡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只要不出现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一方故意碰撞造成的”情形,那么保险公司就应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
2、《条例》第二十二条已就醉酒驾车、盗抢等情形下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因为与该条紧密相连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已明确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种,所以从法律适用的衔接性来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能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人身伤亡损失项目。
3、《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和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条例》相关条文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作为处理依据。
持第一种观点的典型法院是江苏省高院。江苏省高院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指南》提出如下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已垫付抢救费用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完全免赔,即便是为第三人利益考虑而垫付的抢救费用,也可以向事故责任赔偿人追偿。理由:
1、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死亡伤残赔偿金。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因此,对于机动车因醉酒驾驶、被盗抢期间肇事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完全免责,即便是抢救费用,在性质上也只是垫付,即赋予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此进一步肯定了保险公司完全免赔原则的确立。
持第二种观点的典型法院是安徽省高院。安徽省高院在《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通知》(皖高法[2009]371号)中作如下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四、笔者的思考
从民法理论考察,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是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作出的不同论断。
第一种意见的着力点在于“损害分散,救济权利,填补损害,保障人权”。一方面,机动车系高危物,虽说作为现代生产、生活之必需,对周围环境造成危害在所难免,公众不得不负一定容忍义务。但近代以来人权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加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又是物之支配者及利益归属者,因此无论是基于人权保障理论,还是根据风险收益相一致理论,抑或是危险制造、控制理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均应对其支配或控制下的高危物负有防范、制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并且承担由此引发的损害后果,即所谓“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另一方面,交强险本身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政策性保险,除被保险人以外的不特定第三人均系该保险的潜在受益人,此乃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那么第三人即可根据查明的交强险投保情况,依照法律强制性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此与被保险人无关,而且《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与《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均已明确赋予第三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总之,交强险非针对某个人的保险,从其签发之日起即担负起对不特定第三人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凡人身伤亡是由被保险的机动车造成的,无论该损害发生在机动车正常使用、管理期间,还是被盗抢期、醉驾期间,保险公司均须对此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是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角度出发,为避免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矛盾,认为若对“财产损失”作限制性解释,将不利于现行法律的统一实施。且从《条例》第二十二条本身两款规定的紧密程度来看,也确实找不到对“财产损失”作限制性解释的空间,因为第一款已明确保险公司只对“抢救费用”负“垫付”责任,而抢救费用在内容及表现形式上即是医药费,所以“举轻以明重”,既然医药费都予以免赔,那么因人身伤亡所遭受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直接或间接财产损失就更无赔付之必要,也就是说第二款中不予赔付的“财产损失”范围不但包括直接的诸如车辆、衣物、商品等实物损害,还包括因人身伤亡所致的诸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间接物质损失,当然也包括得以虚拟物质量化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对于以上两种意见,笔者认为前者虽说符合现代侵权法的人权保障理念和侵权损害补偿原则,但明显偏离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无限放大了对个体正义的价值追求,忽视了对人类共同利益的保护;后者看似有悖于交强险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宗旨,实质却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在竭力维护交强险的实施。因此,笔者更赞成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扩大性解释,即机动车在被醉驾、盗抢期间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免除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原因在于:
首先,若对“财产损失”作限制性解释,不但破坏交强险业的健康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有悖交强险的设立初衷,与现行法定理赔规则相违背。
(1)众所周知,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权益在受到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填补,而非惩罚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必须兼顾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一律“对车不对人”。若判令保险公司对醉驾、盗抢机动车这类违法犯罪行为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都要承担交强险责任,那么不仅一定程度上变相纵容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降低了犯罪成本,而且有损交强险设立的正当性,还浪费了有限的保险理赔资金,进而削弱了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积极性,最终使真正需要得救济的受害人却不能得到充分、及时和有效的救济。
(2)交强险本质上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前提和基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付责任实质系一种替代责任,是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赔偿时,代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亦如英国的法学家霍斯顿和钱伯斯所言,“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为所损害的人提供补偿是以他能证明投保人的责任为条件的。因此,这种保险本质上是寄生的,在投保人侵权行为责任得到证明之前,任何赔偿都不得支付”。可见,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被保险人有责任才赔偿,无责任即无赔偿”,即便是无过失责任情形也不例外。而所谓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以及《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被保险人”的概念也均给出了明确定义,前者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后者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时,只有“被保险人(含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方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但在机动车被盗抢状态下,机动车实际控制人属非法占有人,根本不是交强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或者经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此时若对保险公司课以保险责任,无异于是让保险公司为不法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买单”,这不但不符合交强险的设立初衷,也与责任保险的替代性质相悖,因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及时救济第三人,还在于为被保险人合理分担经济风险,保险公司依法只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负责。当然,经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实质属于广义的被保险人,系对保险合同上载明的被保险人范围的一个延伸,是对保险利益的延伸,这既有利于扩大机动车作为动产的效用,也活跃和促进了经济发展。据此,保险公司不能为盗抢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承保。
至于醉驾者的责任,笔者认为亦不能通过交强险转嫁,因为近些年来,由醉驾引发的交通事故或重、特大交通事故频繁发生,性质恶劣,影响重大。为遏制醉驾,减少公共危害,《刑法修正案(八)》已将醉驾入刑,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言下之意,保险公司同样不能对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承保。
其次,无论系以往的司法解释,还是目前正在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均已表明我国立法者的态度,对于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人是盗抢者,而非被保险人,因此缺乏让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法律基础。
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既不是机动车的事实运行支配者,也不是机动车的实际运行利益享有者,遂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营收益”理论,1999年7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问题的批复》早就对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加以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无需赔付,即“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2010年10月1日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又增加了“抢劫”和“抢夺”两种情形,进一步扩大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免责范围。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可见,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都不必赔付,仅承担替代给付责任的保险公司就更无赔付的必要,因为此时交强险赔付所依附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不复存在。
另从法律适用规则来看,即使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与作为法律的《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相矛盾,也应该遵照我国立法法所确定的“法律优于法规”、“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最新规定,而非机械套用条例,况且条例之规定也并非直接就与侵权法相抵触,只是文义不清,存有歧义罢了。
再者,交通事故发生时,盗抢者对被盗抢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也就无法通过交强险将自身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要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即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所谓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之规定,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引发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由于盗抢者对受害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本不在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责任风险分担范围,故盗抢者对第三人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不能成为法律所认可的保险标的,自然对被盗抢机动车也就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盗抢者也就无权向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赔付,这就意味着即便盗抢者向第三人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换句话说,保险公司当然也就无需再承担保险责任。
最后,若要求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被盗抢期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承担交强险责任,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保险公司来说也均不公平。
一方面,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之所以愿意投保交强险,外力看似在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力却是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关联。不论这种利益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正是这种利益联系保证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投保意愿,也保障了交强险的顺利实施。而投保人与机动车盗抢者之间除受害人与侵害人的关系外,本无牵连。若判保险公司对盗抢者利用被盗抢机动车肇事的损害后果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无异于是让作为受害人的投保人为侵害人投保,这不仅不符合理性人的利益需求,也伤害了善良人的情感,何况每一次的理赔均将直接影响下一年保费的缴纳。我国现行交强险保费执行的是浮动费率,每次保险公司赔付后,都会根据理赔记录调整下一年度保费数额,所以让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等于是变相地让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受了盗抢者的过失,这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来说极为不公。
另一方面,若判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业务经营也将面临严重影响,因为交强险原本就属于政策性保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得盈利。但是自交强险实施以来,机动车数量与日俱增,交通事故发生频繁,保险公司早已不堪重负,日前媒体报道因交强险业务经营亏损巨大,许多地区纷纷出现产险公司对摩托车和农用机动车予以拒保的现象即是例证。因此,若再苛责保险公司对盗抢、醉驾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的交通肇事人身损害承担赔付责任,无疑是加剧了保险公司的这种“厌保”情绪。长期以往,绝将有害于我国交强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五、结语
综上所述,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保险公司得以免责的“财产损失”范围作限制性解释,不但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破坏我国交强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而且有损社会公众的正义情感和公共利益,还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相抵触。所以,在机动车被醉驾、盗抢期间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保险公司对第三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赔付,仅负责抢救费用的垫付,且有权向真正的事故责任人醉驾者和盗抢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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